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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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湯詠瑜 律師被告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家昆 律師 許惠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壹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壹萬貳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由 廖尚文 變更為王令麟,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9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及言詞辯論意旨㈨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等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812,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陳稱本件係本於不當得利為請求,如本院認被告與系爭系統業者間有契約關係,因系統業者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亦得以被告與系爭系統業者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頻道使用費,上述請求權為請求權競合關係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原告所陳稱有關如本院認被告與系爭系統業者間有契約關係,原告亦得以被告與系爭系統業者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乙節,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間曾有電視購物廣告託播關係,由訴外人中嘉公司所代理之有線電視系統之廣告專用頻道播放被告之「東森購物EHS」廣告訊號。惟被告與中嘉公司間之關係已於98年12月31日屆滿,則被告與訴外人中嘉公司或系統台間自99年1月1日起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透過頻道代理商之輾轉授權,取得自99年1月1日起在中嘉公司所代理之系統台所經營之35ch、47ch、48ch、60ch、80ch等5條託播電視購物廣告訊號之頻道使用權,原告皆已依約將頻道使用費支付予頻道代理商,頻道代理商並均已將頻道使用費輾轉支付予中嘉公司,則原告依前開授權關係,並經中嘉公司書面函文確認,實為合約頻道之唯一使用權人。嗣系統台已依約自99年1月1日起播放原告之U-Life廣告,然被告竟提供不實資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假處分,限制原告不得在系統台之頻道上託播廣告,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要求系統台在營運計畫變更許可前不得播放原告之U-Life廣告,系統台不得已乃自99年1月7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之「改播期間(無約播放期間)」確實播放被告之「東森購物EHS」廣告訊號,形成已簽約付費之原告無法使用合約頻道,而無約且未付費之被告卻因法院假處分而使用合約頻道之異常現象。故被告於上開改播期間並無任何使用系爭合約頻道之私法上原因關係,然事實上卻持續使用系爭合約頻道,獲有於系爭合約頻道上公開播送其電視購物廣告之利益,造成原告對於合約頻道之使用權能受到被告無權使用之損害。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合約頻道,依據前述授權關係,為系爭合約頻道之唯一使用權人,享有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合約頻道之權能,卻因被告之無權使用,致使原告之使用收益權能受損,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合約頻道之利益,致原告使用系爭合約頻道之權能受到損害之不當得利。此與一般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使用,權利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該無權占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實無二致。又租金之概念在本案中即為頻道使用費或稱上架費,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頻道使用費(上架費)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9年1月7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改播期間(無約播放期間)」確實無約,且未付費予中嘉公司所代理之系統台合約頻道播放廣告,受有相當於頻道使用費(上架費、租金)之利益,而中嘉公司亦未曾收受被告給付之頻道使用費,受有相當於頻道使用費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對中嘉公司而言,已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中嘉公司受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與中嘉公司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中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改播期間(無約播放期間)」相當於頻道播送費用之不當得利。又中嘉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轉讓之通知,是原告仍得基於受讓中嘉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地位,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系統與頻道供應業者之年度換約倘未於年底前即完成次年度換約,有以系統繼續使用節目信號且頻道業者暫先給予持續延長授權期限,相關費用暫依舊約,待完約後再依新約價格找補之業界慣例,作為其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於系爭系統業者頻道播送其製播之廣告節目之依據等語。惟查,上開所謂業界慣例是否實在,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縱認有上開業界慣例,亦僅在跨年度之簽約當事人未變更之情形下,方有適用之可能。而本件系統業者中嘉公司就99年度之頻道使用已與訴外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下稱:東森國際),東森國際再與原告簽約,自無可能再與被告簽約,更無可能在99年度依98年度之費率讓被告使用其頻道。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稱依業界慣例,其與系爭系統業者係合意在契約未簽訂前,仍先行播放節目,待契約協商完成後,再依最後訂定之契約為找補,足見在被告發出授權書時,除授權外並無任何合意,由此可知,系爭系統業者當初播放被告廣告之行為,顯非出於締約之意思表示,至多僅係附條件同意於雙方締約前暫時播放被告廣告之行為。故被告既已自承並未與系爭系統業者簽訂99年度頻道使用權契約,則當初系爭系統業者暫時播放被告節目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而使得被告得使用系爭頻道之原因其後不存在,被告仍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2、再被告固提出信託財產通知函,稱其已給付頻道使用費予系統業者等語。然查,所謂信託並非被告與系統業者約定之清償方式,更非法律所定之清償方式,該信託行為並未發生清償之效果,自屬當然。又被告所稱信託明確載明「將於簽訂合約書或類似之合約時,方有支付義務」,則由該信託通知函之記載,足見被告與系爭業者確無簽訂任何合約。另被告所稱信託之支配權人仍係被告,相關資金仍在被告掌控之下,被告同時設定一個客觀上不可能實現的「取款條件」,顯見被告並無付款之真意。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合約或付款之證明,益徵被告確實係無約在系爭頻道播放廣告而尚未付費,原告為系爭頻道之唯一合法使用權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佔用頻道播放廣告之不當得利。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97,81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本件顯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
1、原告所列 吉隆 等11家系統業者於99年1月7日起於所營頻道恢復播放被告電視購物節目之原因,實係因其未取得頻道變更之許可,依法不得改播他人訊號所致,倘無此法令規定及行政處分,任憑被告如何與系統業者進行協商,皆無從改變系統業者之決定。而上開系統業者主動復播被告電視購物節目,除為遵循NCC命令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外,亦已事先於99年1月5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授權播放後,經被告同意始恢復播放,足見系統業者主動復播被告電視購物節目之行為,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被告之電視購物節目獲得播出,亦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亦甚明矣。
2、系統業者未依約播放原告電視購物節目之情形,原告本應基於其間債之關係,向系統業者(或頻道代理商)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並獲取賠償,以回復原告已支付之費用,,其間之契約履行爭議與被告實無任何關連。又原告依法既有向系統業者(或頻道代理商)請求返還頻道使用費之法律上請求權,自難謂受有任何頻道使用費之損害,殊無允許原告任意跳脫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基本原則,羅織說詞向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而獲取雙重利益之理。
3、原告所主張損害係因吉隆等11家系統業者違法在先,因而未能播出原告之電視購物節目,且拒絕退還原告頻道使用費而致,此顯然為原告與系統業者(或頻道代理商)間債之關係爭議,與被告全無相干。故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所受之利益,兩者顯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而發生,即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自有不合。
4、觀諸原告迄今所提事證,僅以其為履行與系統業者間之合約而支付費用,作為本件請求之根據,與本件完全無關。遑論原告聲稱其按月支付頻道使用費與系統業者之事實,根本亦無任何證據可堪佐證。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97,812,045元,顯屬無據。
(二)次查,原告歷次於書狀中所主張受讓之債權標的,均僅有不當得利債權,換言之,原告業已明確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係專指不當得利債權而言,不及其他,則被告與吉隆等11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間,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統業者自無讓與不當得利債權予原告之可能。又遍觀卷內證據及文書,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系統業者之不當得利債權之證據,僅為中嘉公司99年4月22日致原告的函文。
然細究該函文,通篇函文不僅無任何債權讓與之字樣,更隻字未提任何債權讓與之事,甚者,中嘉公司更明白表示「貴公司(即原告)無法依東森國際指示為合約頻道之節目供應者,應由貴公司自行洽東森國際辦理。遑論本公司與貴公司自始未成立契約關係,自無向貴公司退款之餘地」等語,可知中嘉公司業已明確其與原告毫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債權之讓與。
(三)再查,倘率命被告為頻道使用費之給付,被告未來遭系統業者之追償之風險將隨之升高:
1、縱認被告與系爭系統業者間有所謂不當得利債權,然被告仍未收悉系爭系統業者之不當得利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又因讓與人之通知與受讓人之通知之法律效果不盡相同,原告主張以受讓人之地位要求被告為給付,被告依法自應有審查義務。
2、依原告所提「原告與系爭業者之簽約關係圖」,其廣告頻道之使用模式,基本上為原告所主張之長德等11家系統業者,將廣告頻道之使用交由中嘉公司處理,並直接向中嘉公司收取廣告頻道使用費;中嘉公司再將該廣告頻道使用交由東森國際處理,並直接向東森國際收取廣告頻道使用費,東森國際再將該廣告頻道交由原告使用,並直接向原告收取廣告頻道使用費。然原告係透過多系統業者或頻道代理商輾轉締約及付費,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告亦無可能直接自系爭11家系統業者處受讓所謂不當得利債權。又由原告所提「中嘉公司及所轄系統業者(系爭業者)函文」觀之,系爭11家系統業者函文之受文者均為中嘉公司,非原告;而中嘉公司函文之受文者為東森國際,亦非原告,原告是否確實獲得系爭債權之受讓,或是否確為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適格受讓人,殊無疑義。
(四)又查,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主張抵銷:
1、倘鈞院認系統業者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並已讓與原告,則系統業者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節目,因此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自亦同屬不當得利,被告當得向系統業者請求返還或主張抵銷。而關於系統業者所受利益之數額,由於NCC99年1月4日決議已裁罰28家系統業者各70萬元之罰鍰,並表示未改正者將予按次連續處罰,則本件系統業者因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節目而受之利益,當以系統業者可免受之罰鍰金額為計算基礎。又系統業者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節目期間,乃自99年1月
7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共歷11週,倘本件11家系統業者始終未予改正,即將持續遭受11週之連續裁罰,罰鍰金額已高達92,400,000元,則被告於此數額之範圍內,自得主張以之與系統業者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
2、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電視購物廣告專用頻道之訴訟爭議,實緣起於訴外人王令麟暨其所掌東森集團在97年間將被告公司股權出售予新加坡匯亞基金集團後,竟違反30個月競業禁止義務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並於99年初違法且違約奪取被告使用之大部分頻道,並轉交由原告經營電視購物廣告業務。被告除就上開侵害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外,並於100年4月8日對東森國際及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縱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被告對原告亦有前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符合抵銷要件無疑,被告亦已於鈞院在100年11月8日庭期中即行提出行使抵銷權。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嘉公司間曾有電視購物廣告託播關係,由中嘉公司所代理之有線電視系統之廣告專用頻道播放被告之「東森購物EHS」廣告訊號,而被告與中嘉公司間之關係已於98年12月31日屆滿,中嘉公司所代理之系統台所經營之35ch、47ch、48ch、60ch、80ch等頻道,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所播放之節目為被告之廣告,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經該法院於99年1月6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抗字第142號事件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於原審之假處分聲請;又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經該法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全聲字第2號事件裁定准許,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322號事件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事件駁回再抗告;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於99年1月4日第335次委員會議,對於部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未取得NCC營運計劃變更許可,即變更頻道乙案,決議對違規之系統業者各處以新台幣7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月6日24時前完成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等情,業據提出電視購物節目合約書、廣告專用頻道租賃委託合約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全聲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2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訴外人中嘉公司於前揭時間播放被告之電視購物廣告,惟原告與訴外人中嘉公司有授權關係,原告乃合約頻道之唯一合法使用權人,因被告之無權使用,致使原告之使用收益權能受損,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合約頻道之利益,致原告使用系爭合約頻道之權能受到損害,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9年1月7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相當於頻道使用費之不當得利,倘法院認原告與訴外人中嘉公司間之授權付費關係,尚不足以直接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則被告在改播期間確實無約且未付費在合約頻道播放廣告,致受有相當之利益,而中嘉公司則受有未收受被告給付頻道費用之損害,訴外人中嘉公司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原告並已受讓該債權而得以向被告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如否,原告是否自訴外人中嘉公司受讓該債權而得以向被告請求?如原告得為本件之請求,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訴外人中嘉公司有授權關係,因被告之無權使用,致使原告之使用收益權能受損,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合約頻道之利益,致原告使用系爭合約頻道之權能受到損害,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9年1月7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相當於頻道使用費之不當得利等語,則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30日發函訴外人中嘉公司,內容略稱:「...貴我雙方對於99年度之合約尚未完成洽談,為使貴公司得以合法繼續播放本公司節目,並確保貴公司之頻道費用收益,本公司特此通知貴公司:於貴我雙方尚未完成合約簽署前,請貴公司自99年度1月1日起,仍按貴我雙方
98年度約定之頻道數量及位置播送本公司廣告節目,本公司承諾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暫先依據貴我雙方98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支付每月支付播送費用與貴公司,嗣雙方簽訂正式合約後,再依約找補」等語,此有該函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而被告其後並將款項信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用以確認被告履行支付系統業者頻道費用之義務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0222252000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5頁】,復參以中嘉公司於上述期間,因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而於原告經法院裁定假處分期間,仍播送被告之購物廣告乙節,應認被告與訴外人中嘉公司對於兩造之間迄98年12月30日時,固尚未就99年之契約進行簽署,然因原告經法院裁定假處分,是中嘉公司與被告就上述期間,另成立新契約,契約內容為被告請求訴外人中嘉公司於上述期間仍按98年約定之頻道數量及位置播送廣告,被告則以98年合約之計價基準支付播送費,是被告與中嘉公司之間有一未約定播送期間之使用頻道播送廣告契約存在。被告就訴外人中嘉公司於上述期間,在所營有線電視系統頻道播放被告之購物節目廣告乙節,乃係基於該上開未約定播送期間之使用頻道播送廣告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再原告復主張倘法院認原告與訴外人中嘉公司間之授權付費關係,尚不足以直接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則被告在改播期間確實無約且未付費在合約頻道播放廣告,致受有相當之利益,而中嘉公司則受有未收受被告給付頻道費用之損害,訴外人中嘉公司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原告並已受讓該債權而得以向被告請求等語,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債權讓與契約則係存在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成立該讓與契約之意思合致。
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依上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蓋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中嘉公司已函知原告就被告於上述期間所為頻道使用之部分,於原告依法主張損害賠償或其他之權利,該公司將不會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有中嘉公司99年10月18日(99)嘉法字第991014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堪認原告與訴外人中嘉公司間應有債權讓與之意思合致。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已載明債權讓與乙事並通知被告,最遲於本件言詞辯終結時亦已通知被告,此有起訴狀及本院100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對原告即負有給付前述使用頻道播送費用之義務。而查,被告原應給付予訴外人中嘉公司之費用為如附表所示共計97,812,045元,是原告本於受讓訴外人中嘉公司對被告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被告固抗辯認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及對訴外人中嘉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所主張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固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狀、電視購物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書等影本為憑,然被告就確有上開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對訴外人中嘉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存在乙節,除所提出之上述已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及電視購物節目合作播送合約書,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對原告確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或對訴外人中嘉公司確有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存在,而該等起訴狀之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情,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尚非可取,而難憑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81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附表:原告請求金額┌─────┬──────┬────────────────────┬──────┐│中嘉公司代│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使用之應付金額│總計││理之系統台│金額├──────┬──────┬──────┤││││99年1月│99年2月│99年3月│││││(註1)││(註2)│││││││││├─────┼──────┼──────┼──────┼──────┼──────┤│吉隆、長德│34,591,380元│27,896,274元│34,591,380元│33,457,529元│95,963,183元││萬象、 麗冠 │││││││ 家和北健 │││││││慶聯、新視│││││││波、雙子星│││││││港都、三冠│││││││王││││││├─────┼──────┼──────┼──────┼──────┼──────┤│傳輸費│666,450元│537,460元│666,450元│644,952元│1,848,861元│├─────┼──────┼──────┼──────┼──────┼──────┤│合計│35,257,830元│28,433,734元│35,257,830元│34,120,481元│97,812,045元│├─────┼──────┴──────┴──────┴──────┴──────┤│備註│1.99年1月計費期間為99.01.07至99.01.31│││2.99年3月計費期間為99.03.01至99.03.30│└─────┴──────────────────────────────────┘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重訴 字第 176 號判決(100.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重上 字第 105 號(101.10.1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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