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更(一)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29號抗告人 陳滿珠 相對人 潘美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為第三人 陳善夫 之妹,曾為陳善夫清償因經商而負欠第三人 謝月芬 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1萬元,而陳善夫已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日死亡,相對人為陳善夫之配偶,於陳善夫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概括繼承陳善夫之債權與債務,抗告人因清償陳善夫之債務,而對相對人取得於清償限度內即231萬元之債權,近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跡,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陳善夫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代償匯款明細暨謝月芬郵局存摺影本、謝月芬出具之代償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原法院認為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無法直接證明第三人陳善夫確有負欠謝月芬債務,亦即難以證明第三人陳善夫與謝月芬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上開釋明文件未能提出能使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於法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自不應予以准許。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尚有違誤,相對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另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惟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稱適法。本件假扣押程序業經相對人繳足擔保金,並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予以限制登記並由原法院執行處至現場指封完畢,系爭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然終結。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原裁定仍許可相對人異議聲明,依法已有未合。次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34號、86年台抗字第459號分別著有裁判。本件抗告人最初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98號准許假扣押裁定時,業經提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善夫積欠第三人謝月芬之證明書釋明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抗告人代之清償之事實,並另提出抗告人歷次為陳善夫清償債務之匯款證明,上開證明書亦載有謝月芬之地址,上開證據已然充足「陳善夫積欠謝月芬23
1萬元已由抗告人陳滿珠代為清償」之釋明,倘原裁定法院認釋明尚有未足,亦可循謝月芬之地址傳訊查明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陳滿珠以相對人對其負有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裁全字第48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其於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裁定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乃提起抗告,並主張: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原法院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4日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至現場查封完畢。相對人在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9年11月2日始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因而以裁定廢棄南投地院之裁定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前者,係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之方法;後者,則係對執行法院違法執行之救濟程序。本件相對人係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保全程序事件所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規定之範疇,其既非對假扣押程序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陳善夫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代償匯款明細暨謝月芬郵局存摺影本、謝月芬出具之代償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並主張「近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跡,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原裁定雖未以此理由而廢棄假扣押裁定,然抗告仍應認為無理由,是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由其更為適法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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