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來百齡 輔佐人 朱育義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0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來百齡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㈠華夏新村系爭道路用地,如係由眷戶全體集資購買,而眷戶既亦同時出資購買華夏新村之房屋建物,何以建商僅將房屋建物專有部分登記與購買戶,就共同購買之道路部分,卻未以全體購買戶分別共有之方式辦理登記,同時將系爭道路用地,做專有部分房屋建物之共有部分,以分別共有之方式,一併移轉登記與購買戶者?再者,華夏新村自治會迄今並未曾辦理法人登記,並非法人團體,為告訴人亦自承,依法不得作為物權法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因此『臺中市○○○村○○巷道之產權拋棄同意書』雖有被告之簽名,但其內容既與土地登記實務之辦理方式不同,已與經驗法則相違,更違反物權法之強制規定,自難認係與當時真實之事實相符。何況被告已數次表明『臺中市○○○村○○巷道之產權拋棄同意書』其上簽名很像其筆跡,但當時所簽之內容並非如告訴人所提『臺中市○○○村○○巷道之產權拋棄同意書』之內容,告訴人既無法提出正本以供辨識,原審卻未加以調查,有於審判期日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情事。抑有進者,當時過戶與被告由被告代管之土地,除系爭一三一七、一六五四、一八七六等道路土地外,尚有同段一七八五、一七八四、一七八三、一七八二等四筆建地,何以陸軍第六一五0號函及告訴人所出具之『臺中市○○○村○○巷道之產權拋棄同意書』均未曾提及此事實,更足載前述函文及同意書內所載之內容,絕非當時之事實真相,不足採信。又依卷附土地移轉變動資料,系爭四筆土地分別由 林傳枝 、 何金水 、 賴木水 、廖林秀英移轉登記與被告,自無原審判決認定之均為公有地,原應放領在『華夏二村』社區自治會,因當時自治會尚未成立,先放領在被告名下,待日後自治會成立,再移轉至該自治會住戶全體等情。且由被告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自林傳枝等人處分別受讓移轉登記連同系爭四筆土地在內之共八筆土地,其中一七八五、一七八四、一七八三、一七八二等四筆土地,被告於六十三年十月七日分別移轉登記與 孫保華 、 鄭永開 、 戴光銘 、 呂子敬 等人,與建商天華營造廠工程師 周殿章 聲明書『當時公司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購地,興建二百多戶住宅,..名為華夏二村,..恰逢石油危機,..公司週轉不靈倒閉,..該公司另二名張姓及高姓合夥人將剩餘土地建屋數戶出售,所得款項購入材料使華夏二村主體結構完工並償付積欠公司員工薪資及包工工資』所載相核,足見上述八筆土地,係建商天華營造廠購買後,直接由地主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再依建商之要求,分別將一七八五、一七八四、一七八三、一七八二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購買戶,系爭四筆道路土地並非告訴人或華夏二村自治會所有。再者,建商嗣後僅要求被告將同段一七八五、一七八四、一
七八三、一七八二等土地移轉與購買戶,迄今已逾三十年,更足見被告所稱連同系爭四筆土地在內之共八筆土地,均係由建商天華營造購買後,直接由地主移轉登記與被告,至於剩下系爭四筆土地是建商認為無價值而不要了,要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較符事實,被告認為建商已拋棄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自己取得所有權而將之出售,自難認有背信罪之故意與認知。」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無非在證明系爭一六五四、一七六六
、一八七六、一三一七等地號土地係建商購地後出售予被告。然華夏二村係由當時現役官兵貸款集資購地興建,其建造工程及規劃設計則委由陸軍第二軍團統籌辦理,已經證人石義龍、 魏素音 證述在卷;且上述四筆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所受讓移轉之權利並非來自建商,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既然上述土地由官兵貸款集資購地興建,則上述土地應為眷戶集資購買,而非建商所有,始與事理相符,原審因認被告辯解上述四筆土地係屬建商所有云云,難認有據,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
⒉再者,上訴意旨質疑「臺中市○○○村○○巷道之產權拋棄
同意書」雖有被告之簽名,但其內容與土地登記實務及物權法之強制規定不符,且未提出正本,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惟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均不否認其上簽名及所蓋用之印章均為其所有,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雖一度供稱:「我懷疑是不是被移花接木,請求調閱正本」,然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偵訊時則已坦稱:「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的確有這位上校組長帶了一些老同事來看我,他們說了一些讓我感動的話要我簽字,我就簽了。(簽字的當時,你是否有意思不想要這些土地?)是。」(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七0號卷第六八頁)可明,足見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同意書係其所簽及其內容之真正。其上訴意旨再以原審並未調閱正本,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顯係就已明確之事實再事爭執,洵非可採。至上述同意書僅載明「臺中市華夏二村係民國六十二年由前陸軍第二軍團發包集體興建,其中既成巷道產權分割時,因當時自治會尚未組成,故將所有既成巷道產權..經當時任司令 胡歆 將軍指定寄予本人來百齡名下代管,..」等語,意指華夏二村為前陸軍第二軍團發包集體興建,惟當時自治會尚未組成,故將既成巷道產權指定寄予被告名下代管,僅在釐清指定被告代管之原因,與嗣後自治會如果成立,應為如何之產權登記,核屬二事。是被告上訴意旨以上述同意書內容與土地登記實務不符,亦與物權法之強制規定有違云云,據以質疑同意書內容之真實性云云,亦屬牽強。
⒊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自林傳
枝等人處分別受讓移轉登記連同系爭四筆土地在內之共八筆土地,其中一七八五、一七八四、一七八三、一七八二等四筆土地,被告於六十三年十月七日分別移轉登記與孫保華、鄭永開、戴光銘、呂子敬等人,以此認上述四筆道路土地確實為建商所有。惟系爭一七八五、一七八四、一七八三、一七八二等四筆土地之過戶情形與本案未見有何關連性,且被告亦無法舉證上述一七八五等四筆土地為建商取得所有權後再過戶與被告,暨與本案之關連性如何。況且,倘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上述一七八五等四筆土地,被告應建商要求而再過戶與孫保華等人,然建商並未要求被告將道路用地過戶與他人或集資興建之住戶,足見建商已拋棄四筆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云云,亦僅屬其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至其所指建商天華營造廠工程師周殿章之聲明書內容,亦僅提及天華營造廠興建華夏二村,於興建期間適逢石油危機,公司倒閉,部分合夥人將剩餘土地建屋出售等情,亦僅概略陳述建商倒閉及事後出售部分餘屋給付薪資、工資等語,尚無從證明本案系爭道路用地之歸屬,亦難可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
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並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背法令,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反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