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信宏

輔佐人游珮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5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信宏及輔佐人游珮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中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1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麒麟啤酒13瓶(第5次是竊取麒麟淡麗1瓶,共價值新臺幣708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按(見審易卷第33頁),是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16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19日15時14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22日15時18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23日15時16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6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3月1日15時27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3月2日15時12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3月4日15時20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3月7日15時26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8日15時22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3月9日15時9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3月11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9號

  被   告 游信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16日15時21分許、19日15時14分許、22日15時18分許、23日15時16分許、26日15時21分許、3月1日15時27分許、3月2日15時12分許、3月4日15時20分許、3月7日15時26分許、3月8日15時22分許、3月9日15時9分許、3月11日15時21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店長 蘇美月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麒麟啤酒各1瓶(共13瓶,第5次是竊取麒麟淡麗,其餘均竊取麒麟霸,共價值新臺幣708元),未付款即離去。嗣經蘇美月查看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向警局報案。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信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