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9、849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09、14578號、114年度偵字第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孟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㈠事實部分:

 ⒈余孟林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余孟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將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所載「於111年11月30日9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30日9時28分許」。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⒋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1月中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余孟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1294號函暨函附行動銀轉帳到約定帳戶步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503號函」。

 ⒉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被告余孟林於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編號6證據名稱所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應更正為「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6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五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共受有230萬7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慧嫈李俊慧張展綸 達成調解,然並未遵其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81-82、85頁,本院金簡字卷第51-52、55頁)。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張慧嫈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已與告訴人張慧嫈、李俊慧、張展綸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遵其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穎、楊尉汶、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

                        第8494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

  ㈠於111年7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陳司直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楊沛霏 (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所屬機關)所申辦之內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9時46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來源或去向。 嗣陳司直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8月2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游滄輝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1日9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 陳逸涵 (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所屬機關)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9時5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77萬21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來源或去向。嗣游滄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游滄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孟林於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司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沛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滄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 陳逸函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司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軟體及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害人陳司直受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游滄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游滄輝受騙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楊沛霏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逸涵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慧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8日11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 陳岱芸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於翌(19)日0時1分許層轉160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張慧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慧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張慧嫈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等案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四)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金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推由LINE暱稱「 劉起洪 」等人,向張展綸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展綸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陳逸涵帳戶(第一層帳戶)後,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輾轉匯入余孟林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出至 蔡詩濠蕭良賢 之帳戶(第三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張展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展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孟林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轉帳之錢包地址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五)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金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林佳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1

張展綸

於111年8月17日透過網路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群組後,經暱稱「 劉啟洪 」對其佯稱:推薦投資飆股、虛擬貨幣獲利,嗣要求匯款繳15%海外所得稅等費用,才可入帳提領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張展綸於111年11月10日9時22分許,使用其妻「 沈勳齡 」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逸涵)。

於111年11月10日9時26分許,轉出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孟林)。

於111年11月10日9時38分,轉出86萬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詩濠)。

於111年11月10日9時40分,轉出84萬1,20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良賢)。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8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人員,並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照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俊慧,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其中240萬元之款項,係以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陳盈源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報告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嗣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9月7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100萬0,007元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再分別轉匯49萬8,890元、49萬9,800元、560元、800元,至余孟林名下所申辦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內【分別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嗣李俊慧發覺遭詐騙,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俊慧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余孟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俊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各1份。

 ㈣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入金、交易、提領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惟被害人不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孫語荷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蘇榮駿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層轉11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孫語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語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孫語荷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四)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蘇榮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金簡字第9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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