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
被告乙○○○
丙○○
丁○○○
戊○○
己○○
劉慶忠 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
辛○○
壬○○
癸○○
子○○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起訴被告庚○○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由本院皆准予備查在案,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360號裁定指定劉慶忠律師為庚○○之遺產管理人,並由本院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丁○○○、己○○、辛○○、壬○○、癸○○、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寅○○於民國82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寅○○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寅○○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己○○、丙○○、戊○○則以:要分割可以,目前我們的土地被人家侵占住,我們根本沒有辦法進去鑑界,上面都有人家的房子蓋好了等語置辯。
㈡被告劉慶忠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本件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且為順利終結遺產管理,自有終結公同共有關係,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㈢被告乙○○○、丁○○○、辛○○、壬○○、癸○○、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寅○○於82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寅○○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寅○○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甲○○
1/6
乙○○○
1/12
丙○○
1/12
丁○○○
1/30
戊○○
1/30
己○○
1/30
劉慶忠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
1/30
辛○○
1/30
壬○○
1/6
癸○○
1/6
子○○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