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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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健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0號),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 張嘉惠 告訴被告童健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7號
被 告 童健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健忠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巿中壢區中園路46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線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由張嘉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嘉惠車輛往前推撞由 鍾源康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張嘉惠受有右臉頰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食指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健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鍾源康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