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伯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 沈峰汎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23至24、53至57、58頁,他二卷第31至33頁)。
2.法務部○○○○○○○○○○○仁四舍43號房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影像畫面擷圖10頁(他一卷第29至33頁、他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3.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他一卷第45至46頁)。
4.被告之113年3月11日自書陳述書(他一卷第47頁)。
5.被告之113年3月10日自書信件(他二卷第51頁)。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偵卷第39至46頁)。
7.告訴人沈峰汎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收
容人訪談紀錄(他一卷第43至44頁)。
8.法務部○○○○○○○○113年7月29日南所戒字第11300335400號函及所附⑴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1日仁四舍43房舍房人員清冊⑵同房收容人 劉天歲 資料表(他二卷第113至117頁)。
9.被告庭呈臺南市立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易字 卷第61頁)。
10.被告孫伯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他一卷第25至28、49至52頁、他二卷第35至36頁,易字卷第52至60頁)。
四、對於被告孫伯祥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孫伯祥雖否認竊盜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的香菸放在小盒子裡,告訴人說如果我要抽菸,我可以自己拿他的香菸,他沒有說我最多只能抽幾支菸,後來是我抽太多,告訴人生氣才告我等語(他一卷第50及51頁),嗣於審理中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說我沒有香菸,如果要抽他的可以拿,我才拿來抽的;是告訴人要請我抽香菸的等語(易字卷第52、54、56、59及60頁)。
2.惟被告竊盜告訴人香菸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他一卷第23至24、53至57、58頁),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人員訪談時,業已承認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5支香菸吸食等語明確,有該次收容人訪談紀錄足佐(他一卷第45至46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之自書陳述書中,亦自述「偷拿」告訴人香菸5支等情無誤,有該陳述書可憑(他一卷第47頁),再則,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之警詢時,依舊承認偷竊告訴人香菸5支等情無訛(他一卷第27頁),故被告前已坦承竊盜告訴人香菸犯行明確,之後於偵審中否認竊盜,改稱乃係告訴人請其吸食等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孫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盜同牢房告訴人之香菸,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意見、被告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易字卷第61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竊得香菸5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1號
被 告 孫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伯祥與沈峰汎前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配住在臺南分監仁四舍43號房,詎孫伯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6日21時34分許至同年月10日4時55分許,利用沈峰汎入睡之際,合計竊取沈峰汎所有之香菸5支,並立即吸食完畢。 嗣沈峰汎 發覺香菸短少,向臺南分監管理員反映,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峰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伯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在臺南分監仁四舍43號房時,有吸食告訴人香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峰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自書之信件。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香菸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所收容人訪談紀錄、自書之陳述書。
5
臺南分監仁四舍43號房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是其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偷了我13.5支菸等語;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偷了我14支菸等語。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於警詢時辯稱:我只有偷告訴人5支菸等語。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無從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香菸數量為何,且告訴人向臺南分監管理員反映被告竊取其香菸時,亦自述遭被告竊取之香菸數量為5支等情,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之訪談紀錄附卷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取之香菸數量合計為5支。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113年3月10日22時至23時許,亦有竊取其黑糖、吐司、泡麵加以食用等語。然經勘驗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何竊取告訴人之黑糖、吐司、泡麵之舉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