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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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前某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LMH─五六七號重型機車,偕同至 黃泰松 所有現由其媳丙○○使用坐落於南投縣○○鄉○○村○○段○○○號旱地撿拾竹雞蛋,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見丙○○種植在該地之箭竹筍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箭竹筍約四十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旋為丙○○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箭竹筍四十台斤。
二、本件證據部分,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⑴不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竊盜所得價值共計約三千元,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共同徒手竊取之手段;⑷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甲○○、乙○○共同為前揭竊盜之犯行,皆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二人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各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均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