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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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詠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詠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4行:「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詠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撞電線桿而受傷,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860號被告簡詠珊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詠珊自民國102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中路3段某不詳地點、名稱之海產店內,與其友人一同飲用啤酒,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從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簡詠珊騎車行經同市安南區長溪路3段373巷21弄附近時,不慎自撞於電線桿而摔倒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旋將其送往臺南市安南醫院進行救治,並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詠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甘東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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