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1號聲請人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偉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潘世偉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聲請人若無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或不具避免之急迫性,即無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金錢不能賠償之損害,或金錢賠償可能之損害,但其損害之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為金錢賠償不足以填補其損害者。準此以論,提起行政訴訟並不能阻卻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力,聲請人若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其情況緊急,非即時停止執行將難以救濟之情形,即不具備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中華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
0000B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主旨記載廢止聲請人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本件外國人應於系爭處分送達後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由符合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直接向勞工委員會申請接續聘僱;亦可擇由雇主或所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徵詢該等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
㈡系爭處分之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因事實上僱工不易而有營
運困難甚至生產停擺之危機,對聲請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依系爭處分之內容可知,本件外國人應於該處分送達後14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離境之相關手續,具有時間上急迫性。
㈢本件行政救濟,於訴願期間,原處分機關業以102年7月30
日勞職許字第1020501990號函,同意停止執行系爭處分至訴願決定之日。而訴願已於102年12月26日終結,聲請人亦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恐系爭處分之執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處分關於廢止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部分,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即可回復招募許可,重新聘僱外國人,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再者,依聲請人所陳,其雇用之外籍勞工,係操作一般機器,不需特別技能,於不得招募及聘僱外國人期間,因其工作內容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聲請人仍得以本國勞工取代之。聲請人雖謂本國勞工招募不易,若執行系爭處分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此乃事實上之困難,並非不能解決,更非法律上不能解決之困難。縱然聲請人因系爭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如生產停頓之損害,惟其僅屬財產上損害,得以金錢賠償,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