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含已拆解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含已拆解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東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滿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00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先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07室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上開時間不久後之同日早上,在住處樓下走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早上11時20分許,其因毒品案件之執行通緝,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逮捕,並於其身上及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含已拆解之吸管
1支),及其於102年9月22日下午甫購入之海洛因32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等物(此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100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9月間,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頁反面、第31頁),且有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9頁)、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為警扣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含已拆解之吸管1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警卷第11至15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毒品案件之執行未到,而遭通緝、逮捕,逮捕時並扣得其於102年9月22日下午甫購入之海洛因32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且扣得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含已拆解之吸管1支),參以被告為施用毒品人口,警察已有確切之根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案)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犯行並無自首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今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小畢業,已婚但配偶已過世,育有一女(已成年),入監前與哥哥同住,父母亦已過世,假釋出監後,從事電鍍,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考量被告現正執行無期徒刑(販毒案件)假釋遭撤銷後之刑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準此,被告已長期在監,與外界隔絕等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吸食器1組(含已拆解之吸管1支)(吸管部分,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用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沒收。另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查獲前甫購入,無法於本案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亦與本案無關,即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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