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被告於民國92年間,經臺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確定;復於96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繳交處分金40,000元)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2、3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㈢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陳添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且被告曾有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罰金刑、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722號被告陳添收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000號居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收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0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與高粱酒之混合飲料數杯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道虹橋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收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