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牧民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牧民自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牧民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出分60期、每期還款2,70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基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薪資有遭法院扣薪,若再加上委外債權部分,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從而未能達成協商。而聲請人之配偶 吳惠琪 患有橋本氏甲狀腺炎,無法外出工作而在家照顧幼女,由聲請人負擔全家生計,實已無力清償本件債務。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在職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本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前於102年4月向債權人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債權人提供其分60期、利率5%、月付2,70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致兩造協商不成立乙節,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遠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洲公司),薪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中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洲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其結果為聲請人101年10月至102年7月共計領得之薪資為158,561元,雖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17,618元,此有遠洲公司102年8月16日0000000字第0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可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尚自承目前有兼職幫朋友送報紙,每月工資約為10,00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7,618元認定為宜。
四、另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此外,聲請人主張配偶吳惠琪患有橋本氏甲狀腺炎,不便外出工作,在家休養並照顧幼女,故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長女之扶養費分別為3,500元、3,000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游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102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為憑。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女林○恩,係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年僅2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與必要,而聲請人之配偶於93年6月30日自高雄市書畫美術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有任何加保勞保之資料,此有本依職權調取吳惠琪之勞健保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游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其內容僅表示吳惠琪經診斷罹患橋本氏甲狀腺炎,並自100年10月11日起追蹤治療等語,是聲請人之配偶是否因患有該病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是否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尚非無疑,然退步言,縱使聲請人之配偶尚具有工作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情,然聲請人之幼女尚未屆學齡,若聲請人之配偶未在家協助照顧小孩,則聲請人仍須額外支出一筆褓姆費用,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標準,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7,61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16,744元後,仍有餘數10,874元,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惟聲請人另有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而前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總額經其陳報本院,共計達1,449,32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9,44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99,879元),以聲請人上開餘額扣除協商金額後雖尚有8,166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然就聲請人所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為據,如經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仍需約14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49,321元÷8,166元÷12=14.79),遑論聲請人所清償款項,如未開始更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將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始抵充原本,則清償債務完畢所需花費之時間勢必將更加延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杰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