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7號103年度救字第4號原告兼聲請人 張力文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兼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江綺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2年
9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2637900號函自102年10月起至
102年12月止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16,400元(含原告及其母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各8,200元),而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作成認定原告全戶為第1類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惟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而依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示,本件原告如核列低收入戶第1類,每人每月可領取13,400元生活扶助費,但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月所得領取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8,780元為限。是本件原告所爭執因102年10月至12月核列低收入戶第3類而影響之生活扶助費金額,合計為63,480元【計算式:(18,780-8,200)元/人×2人×3月=63,48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市○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