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85號
原 告 方貴美
訴訟代理人 王玟卿
被 告 江本善 (即被繼承人方○榮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 方志榮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
柒佰參拾捌元,及自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方志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方○榮於民國107年2月28日死亡,其
全部繼承人(包括原告)均依法拋棄繼承,並向本院聲請指
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指定被
告為方○榮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方○榮死亡後,支付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161,700元、交通違規罰鍰38,254元及
辦理繼承相關費用39,784元,並於法定期間向被告報明債權
,惟被告無法審查實質債權內容,需經由法院裁判確認前項
債權,再補正債權憑證申報債權,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
段定有明文。蓋此等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而且
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遺產酌給權人均蒙受利益,
故以遺產負擔此費用。而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乃保存遺產
所需要之費用,如遺產為不動產,則地價稅、房捐乃不可
避免之費用,是地價稅應認係遺產管理費用。另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
人生前所負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或分
割等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
(二)查方○榮於107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復無其他合法繼承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8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方○榮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該
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原
告就方○榮支出喪葬費用161,700元、交通違規罰鍰
38,254元及辦理繼承相關費用39,784元,此有其提出之收
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辛秋水 地政士事
務所收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1至31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於管理方○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39,738元,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方○榮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239,7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