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東海
       吳偉民
被   告 廖 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4日15時47分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段○○○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敏政 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原告因乙車受
損,已給付車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110元(工資3,
400元、烤漆9,560元、零件2,15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
(二)乙車確實有如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損壞,原告亦已按估價單
及發票所載金額給付保險金,請求依法判決。
(三)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僅係小碰撞,乙車受損相當輕微,僅有小螺絲印
,惟原告所提乙車修理位置,與被告駕駛甲車撞擊位置不
符,且無掉漆,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顯不合理。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甲乙兩車均係停等綠燈,被告剛起步就
撞上乙車,當時就叫我們回去等,結果等了兩年。
(三)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發票、行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列印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賠償金
額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相
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車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經過摘要欄載明:
「...雙方於肇事路段發生追撞,B車(即乙車)後保險桿
受損。」等內容,顯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基此,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車即乙車
,致乙車受有損害,且原告已自乙車車主受讓損害賠償債
權,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即非
無據,而依卷附相關肇事資料顯示,乙車之車損部位係後
保險桿等,並有印痕、擦痕及掉漆等損害。又依原告所提
估價單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欄顯示,乙車因本件車禍致後
保險桿等受損,諸標誌、後保桿、固定扣等等處損壞,足
認其修理項目及金額均與本件車禍有關;至於被告辯稱乙
車受損輕微,修理金額過高云云,惟每人對損害容忍度不
同,且對回復原狀之接受程度亦不相同,況螺絲印痕仍屬
損害之一種,自有維修之必要,是被告爭執汽車修理項目
及金額,即難採認。
(四)惟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影本)顯示,汽車修理零件
均未折舊計算,是零件費用2,150元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另參酌行車執照載明,乙車於96年1月出廠,距本件車
禍發生已逾7年又1個月,依其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369計算,最低殘值百分之10計
算,是原告索賠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15元,
再加計修理工資3,400元及烤漆9,56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
理費用即車損費用為13,175元,即為被告應負賠償金額。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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