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告 林淑娟

林淑華

林淑琴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而原告則於111年11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淑娟積欠原告266,0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對被告林淑娟聲請支付命令,復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03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原告對被告林淑娟聲請強制執行後,並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47844號債權憑證。

(二)而被告均為訴外人 林詹英 美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訴外人 林詹英美 所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依法即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詎被告林淑娟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淑華繼承。

(三)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林淑華名下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林淑娟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淑華,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淑華應將訴外人林詹英美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11年3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林淑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林詹英美生前就說要把財產給被告林淑華,因為被告林淑華照顧父母20年。且被告林淑娟因為生病,生活費都是由被告林淑華幫忙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淑娟積欠原告266,0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詹英美生前由被告林淑娟負責照顧。嗣訴外人林詹英美於111年1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訴外人林詹英美之繼承人,於111年3月10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3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林淑華名下等事實,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84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19至40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非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二)查被告就訴外人林詹英美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而共同協議由被告林淑華共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如被告確實為避免被告林淑娟之債務遭追索,自可協議僅被告林淑娟一人不分配即可,然本件被告係約定由被告林淑華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其餘被告則未分配,顯見被告並非出於避免債務遭追索之目的而為遺產分配,足認被告間約定由被告林淑華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行使其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上揭法律見解,應屬不得撤銷之標的。

(三)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照護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而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割由對被繼承人具貢獻之繼承人繼承,亦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四)退步言之,縱令遺產分割協議係得撤銷之標的,然本件被告林淑華與訴外人林詹英美同住,並擔任其照顧者,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林淑華係因為被告父母生前支出較多之扶養、照護之精力及費用,始得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實質上屬有償取得,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非被告林淑娟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共同合意簽立,非屬被告林淑娟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林詹英美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淑華應將訴外人林詹英美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年7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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