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及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袋(其一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其二淨重○.三七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五九一四號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陸㈠字第九○一八九六三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八八二克,淨重○.一四○六克,取樣○.○三一二克【已鑑析用罄】,餘○.一○九四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綱得字第一五一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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