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第八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採尿時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起,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及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並提出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為證,同時被告亦當庭承認屬實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緩刑之宣告,並同意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到庭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各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及併為三年之緩刑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全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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