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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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39號聲請人 陳進郎 相對人 黃意鋒 相對人 黃意明 相對人 黃意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徵收補償金債權,在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範圍內之質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或其他利益,並未有任何限制,無論係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賠償或其他利益之性質,故徵收補償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是抵押物經徵收,如抵押人因徵收得受補償金者,抵押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轉換為權利質權。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同法第901條規定甚用。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金城 及相對人黃意鋒於民國79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7,00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台中市○區○○段一小段第7-10、7-13、7-15、7-26、7-27、7-28、7-31、7-32地號)設定新台幣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臺中市○區○○段一小段7-15、7-26地號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並有補償金新臺幣228,480元,依法提存「台中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在案,聲請人既原設定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效力自應及於徵收之補償金,而就該補償金有權利質權,並得優先受償,今上開債務已屆期,然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徵收補償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政府99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90075688號函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90008289號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辦理「臺中市○○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17日中市地用字第1000026642號函等件為證。
三、本件抵押義務人黃金城於民國82年1月14日死亡,其部分繼承人 黃何完黃玉玲 聲請對被繼承人黃金城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100年10月13日中院彥家繼字第103273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列黃意鋒、黃意明、黃意清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經徵收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一小段7-15、7-26地號土地,確屬原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該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原抵押標的物之徵收補償金228,480元,而得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是聲請人請求拍賣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南區│正義│一│7-15│建│31│5分之1│├─┼───┼────┼───┼───┼──────┼─┼─────┼──────┤│2│臺中│南區│正義│一│7-26│建│3│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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