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培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培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培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陳培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附表編號9、10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聲請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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