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周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周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宋周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
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其曾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確定,上述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5日確定;③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
1年6月23日,業於9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3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8日15時51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驗尿,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周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5月18日為觀護人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6月8日作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此外,復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3頁)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96年3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竟於5年內之
100年5月14日再犯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素行不良,又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