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3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洪崇遠 律師被告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乃於同日裁定被告自10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一審判決,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況被告自始無任何逃亡之行為,亦未經通緝,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前後供述內容一致,是被告雖涉犯重罪,惟已坦認罪行,願面對司法及日後之執行,則本件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應無羈押之必要性,懇請裁定令被告具保,被告亦願遵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理由書參照)。從而,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判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然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且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高達195公斤,又本案尚有共犯 簡字文簡志裕 未到案,果被告不予羈押,其與相關人等間互為勾串顯難防免。復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