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瓊靜 代理人楊志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瓊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63,88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提出分18
0期、利率0%、每月清償2,461元之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孝愛仁愛之家,每月收入2萬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且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20,008元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元。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3,500元,共計12,000元,業據其提出大致相符之單據供本院審酌,且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相去不遠,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6歲、75歲,102、103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其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姊2名共同負擔,扣除聲請人父母分別每月領有之老農津貼7,000元及中低老人津貼7,200元後,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應共為2,899元(計算式:【11,448-7,000】÷
3+【11,448-7,200】÷3=2,899)。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3名,分別年約16歲、12歲、5歲,102、103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費繳費證明可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扣除其等分別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補助2,600元後,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未成年之女扶養費應共為13,272元(計算式:【11,448-2,600】×3÷2=13,272)。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至少達478,891元,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