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7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37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審理中,聲請人雖於嘉義開設診所,但戶籍設在臺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地點則在臺北,因本案牽涉臺中、嘉義、臺北等地方法院之管轄,應由本院裁定,爰聲請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即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自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於案件判決前,雖可隨時聲請,但繫屬之法院並不因其聲請而停止審判,故聲請人向上級法院聲請後,原法院即予判決者,是其審判程序已經終了,如對於判決不服,儘可依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無再為移轉之餘地,縱謂管轄該案件上訴之法院亦有移轉原因,則於提起上訴後,仍可本此理由再為聲請,究不能就已為判決之法院,移轉管轄(最高法院23年聲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954號、103年度偵字第4419號提起公訴,原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聲請移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兩者隸屬於不同高等法院分院,本院又非該案之直接上級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已有未合。況該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9日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在案,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此亦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審判程序既已終了,自無再為移轉之餘地。
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