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保元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至同月17日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陳保元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遂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7時5分許,通知陳保元到案說明;俟警方經徵得陳保元之同意後,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之濃度為287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保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結果檢出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之濃度為287ng/mL,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之數值,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B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B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4、26、41、42、47頁);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之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被告尿液中所檢出之嗎啡濃度既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確有嗎啡成分存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1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4年8月9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依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28頁),警方固
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據卷附之調查筆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所示(見警卷第3至16、41、42頁),警方係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通知被告到案採尿,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