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附民字第4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駕車傷害,致受有「失語症、身體右側偏癱、左側輕癱」等重傷害,有嚴重認知障礙,無法以言語溝通,日常生活幾乎完全依賴他人,需全日看護,其所受傷害,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五項「神經傷害」中「中樞神精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一級殘,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經法院為禁治產之監護宣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茲本院依其配偶之聲請,已於訴訟中選任其配偶為其特別代理人,並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通知其配偶乙○○,合先敘明。
二、復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嗣其配偶即本件特別代理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業經本院以原告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由,於99年1月25日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並依職權選定特別代理人為其監護人,此有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附卷可稽,而上開裁定並於99年2月1日送達於特別代理人即監護人,監護人即向本院陳報上開監護宣告事由,並陳報裁定,是依其陳報意旨,應認原告起訴之行為,業取得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乙○○之承認,依法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附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栽種、位於臺中縣○○鄉○○路與德勝路口交界處之蕃茄農園時常遭竊,原告為保持收成,遂勤於夜間至上開農園處巡視。嗣於97年6月18日凌晨3時27分許,被告駕駛另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勝義 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農園旁○○○鄉○○路224之2號旁之產業道路(上開農園及四周道路分佈情狀,參見如附件刑案現場圖所示,下同),欲伺機行竊之際,適原告及其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下稱A男)亦至此巡視,因而察悉被告之行徑及意圖,原告除先以電話通知其叔叔 李枝榮 前來協助外,旋偕同A男往被告車輛方向走去(即○○○鄉○○路之方向往前進)。詎被告見狀後,為圖逃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往原告、A男之方向前行衝撞(即附件刑案現場圖圖中箭頭標引指示之路徑;此際,被告與原告、A男係相對向移動之情形),而A男見狀為求防備,亦手持一支不詳器物以相應。迨雙方漸行交會之際,被告見此仍無罷手之意,又於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且依以其車輛前行之方向,原告係面對其車輛右方,在遭其車輛撞及後,將翻跌入現場產業道路旁之混凝土灌製之灌溉水溝內,若因而使頭部再撞擊至堅硬溝體,足以致人受重傷,詎於主觀上卻未預見,竟續駕駛車輛前行衝撞原告,而A男為阻止被告之人車前行,雖即以上開不詳器物毆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窗(即駕駛座旁之車窗),導致車窗玻璃飛散、噴割到被告之背部、右耳背及後枕部等部分,使被告受有背部多處玻璃割傷、右耳背及後枕部多處割傷等傷害,然被告車輛仍未阻止,因而衝撞及原告,使原告翻跌入現場產業道路旁之灌溉水溝內,其頭部並再撞擊至堅硬溝體,而受有:後枕部有挫傷血腫及55公分擦挫傷、右肩1620公分擦傷、右上臂1010公分擦傷及右側腰脇部2315公分擦挫傷、右腳後跟15公分擦傷、右膝外側31公分、22公分擦傷、右小腿105公分擦傷、右踝11公分擦傷、頭部外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積水、水腦症等傷害(住院期間,於右側腰臀部之組織曾出現瘀青之情形)後,即續前○○○鄉○○路後,再左轉○○○鄉○○路逃逸離去。嗣李枝榮雖正同時趕至現場,並於發覺丙○○已然逃逸,而原告倒在前述灌溉水溝內併嚴重受傷等情事後,旋即以電話聯繫原告之妻乙○○偕同親友趕至現場將原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治療,然原告經急診、緊急開顱手術,並另再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仍因上開頭部傷勢,引致失語症、身體右側偏癱、左側輕癱等重傷害。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決被告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29萬5440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瘽瘓及失語症,無法自行行走,術後回復正常人狀態機會微乎其微,日常生活須由專人扶助照料,今僅能由專人照顧養護,迄今已支付看護費用103萬4000元,及期間特殊耗材費支出3萬4000元,合計106萬8000元。另每日專人照護服務費用為2200元,並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9.92歲計算,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第二年公後百分之五中間利息後,將來需增加支出之照護服務費用為1463萬1585元。⑶勞動力減損95萬675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自行行走,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退休年齡65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基本工資每月為17280元計算,自97年6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依民法第193條及前述複式霍夫曼法扣除第二年後百分之五中間利息後,原告因傷致勞動能⑷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因本案發生後,日常生活起居24小時需人照顧,行動上皆須輔以輪椅,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不僅其身體健康遭受侵害,生活品質及生存尊嚴更受剝奪,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不可謂不大,故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以供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萬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對刑事判決已經上訴。上訴理由係認為被告所為係防衛過當,應該僅負三成責任,因為如果原告不對被告攻擊,就不會發生這種事情。至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支出、看護支出、生活上特別支出、特殊耗材、看護每日費用、到死亡前應支付的看護費用、薪水減少收入、精神慰撫金等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抗辯為防禦過當外,餘不為爭執,就被告不爭執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又被告抗辯其所為係屬正當防禦部分,對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案肇事車輛係由被告向證人林勝義所借得,而被告還車時,該車輛左前車窗(即駕駛座旁之車輛)已破碎,證人林勝義領車後,在警方趕至約詢、勘察採證前,旋即將車輛送請超群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整修完畢,為證人林勝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結在卷,復有被告庭呈之超群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佐。而證人林勝義97年7月24日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後,我有與被告聯絡,我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至該處欲竊取廢鐵,說他一下車就有二人衝向他並對其開槍,他就趕快上車並開車離去,他說有聽到碰一聲但還是開車離去等語明確,且經核證人林勝義上開證述內容作成時,被告尚未到案,然其此部分證述情節,卻與被告到案後,在警詢中所稱係遭二人開槍始開車逃跑等語相合,另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事發後我有與證人林勝義聯絡,大略告訴他發生什麼事等語。可見證人林勝義所稱於案發後有與被告聯絡,被告並向其提及係要至現場行竊等語,應係真實,而可採信。因此,被告在案發後,尚未為警約詢到案前,既已向證人林勝義表明其當時係至現場行竊等語,且係在與證人林勝義通話對談中,因己意而說出,其任意性並無疑義。
(二)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一再辯稱:當時係因要將車輛駛至臺中縣沙鹿鎮歸還予證人林勝義,卻迷路駛至本案現場云云。但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坦承其當時係住在臺中縣大雅鄉花眉巷等語,且被告曾受雇在證人林勝義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16之1號「勝鑫資源回收場」擔任臨時工約六、七個月之事實,為證人林勝義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甚詳,乃被告對究如何駕車從臺中縣大雅鄉至沙鹿鎮一情,自當知之甚詳,其不可能會迷路,更不可能會要至臺中縣沙鹿鎮,卻將車輛駛至為死路之前揭產業道路中,因此被告辯稱係因迷路才駛至案發現場,顯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既係要還車,自當選擇證人林勝義清醒時間,豈有在一般人都在休息、睡覺之深夜、凌晨時分,汲汲於車輛駛還證人林勝義,此觀其於案發後,將車輛駛還予證人林勝義時,證人林勝義尚關店休息中一情,更適以證明被告所辯在深夜還車云云,確悖於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可採信。因此,綜觀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對於其究係何因至本件案發現場,始終隱諱不提實情,反以迷路等悖於情理之詞回辯等情,其自不可能會在審理中據實以承,反之,其應當會對於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林勝義說出實情始末。而其既已向證人林勝義表明當時係要行竊等語,且其係於深夜時分,駕駛車輛至屢遭竊盜之本案現場,乃依此部分之於案發後向證人林勝義提即係要行竊等語,以及其深夜駕車至此之客觀情狀,相互利用,自足以認其前向證人林勝義表明其當時係至現場行竊等語,應係真實,自有證據能力,本院當得援以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故被告辯稱:其至現場,並非意圖要行竊云云,要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林勝義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被告未向其提及係要行竊云云,然經核其先前於警詢中均係表示被告稱要遭槍擊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表示被告稱係迷路、遭一個人持鐵棍過來,因為係晚上,而認為係槍等語,而完全附和被告前於警偵訊中所未提出、迄至本院審理中所開始辯解:對方係拿長條狀、類如棍棒之類的物品等語,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審理前,有與證人林勝義聯繫提出車窗修理單據一情,可見證人林勝義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結前,已與被告有所聯絡、談論案情,乃證人林勝義此部分改口證詞,無非係配合被告辯解,臨訟迎合之詞,委不可採,更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曾遭A男以上開不詳器物毆擊其車輛之左前車窗(即駕駛座旁之車窗),導致車窗玻璃飛散、噴割到被告之背部、右耳背及後枕部等部分,使被告受有背部多處玻璃割傷、右耳背及後枕部多處割傷等傷害之事實,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林勝義所述還車時車窗玻璃已破碎等語相符,並有忠港醫院98年10月12日函暨所檢送之被告病歷影本、97年6月19日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憑,而可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而查,被告至現場暨係要意圖行竊,且依據被告於98年3月4日警詢中供承:「(警察問:你當時停車後經過多久時間才被蕃茄園主甲○○給發現?)我停車只有幾秒鐘後,『我就把車開走』然後就看見兩個從路口衝過來,其中有一個人手中拿著一把槍,跑到我駕駛座車窗旁向我開槍,然後我就加速油門開動車子,結果右邊另一人手中拿著不明物體,然後整個人身體就跳躍起來,趴在我車子的右前車車頭擋風玻璃上。」、「(警察問:當甲○○發現你時,你距離他有多遠距離?)我看到他人時,大約十幾公尺。」、「(警察問:當時甲○○等人有無跟你對話(內容)或大聲喊抓賊?)沒有,跑過來就直接向我開槍。」、「(警察問:警方帶你到案發現場並繪製成現場圖〈即如附件刑案現場圖,下同〉後,請你就案發當天停車位置與你及被害人甲○○等人所站立之相關位置為何?請在現場圖內以編號說明?)我將車子停現場圖編號1號處,甲○○等人的位置在現場圖編號3、4號處。」、「(警察問:你欲駕車脫離現場時,被害人甲○○等兩人對你所開槍之位置?所站立之相關位置為何?請在現場圖內以編號說明?)我被開槍的位置是在現場圖編號5號處。」、「(警察問:你欲駕車脫離現場時,被害人甲○○等兩人其中一人趴在你車子的擋風玻璃之位置為何?請在現場圖內以編號說明?)位置同樣是在現場圖編號5號處,當時是一個人向我開槍另一個人趴在我的車窗。」、「(警察問:你經警方帶你到案發現場並繪製成現場圖後,你迴車地點位置編為何?請在現場圖內以編號說明?)是現場圖內編號2號內。」、「(警察問:請你以現場圖以符號→說明你駕車脫逃路線?)如符號→所示。」等語,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開進產業道路,發現前方無法通行迴轉完,才發生本件的衝突,當時我的車子開開停停,被害人跳上來之後,我才加速離開等語;並參照如附件刑案現場圖所示案發時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甲○○、甲男間之相對位置、被告車輛行徑路線等情,足徵被告在發現被害人甲○○、A男後,即意圖逃逸,而開始啟動車輛往被害人甲○○、A男方向衝撞,並於途中遭A男以上開不詳器物毆擊左前車窗加以阻止後,仍未停車,致撞及被害人甲○○。由此經過情節,顯見被告係避免遭追捕始駕駛車輛往被害人甲○○、A男衝撞,並非因遭A男攻擊而開始駕車離去,併其開始前行時,尚與被害人甲○○、A男有所距離。換言之,被告初見到被害人甲○○、A男,旋啟動車輛往其二人方向衝撞之際,其已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併依此犯意往前衝撞,其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開始將車輛前行時,其尚未遭遇攻擊,被害人甲○○、A男更無何言語恫嚇,依斯時處境,其顯然並未遭遇任何之不法侵害,更無任何需要防衛之情狀。是被告、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要與本案客觀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開車衝撞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重傷,且其故意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上開規定,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次查,原告受有「失語症、身體右側偏癱、左側輕癱」等重傷害,有嚴重認知障礙,需全日有人看護,其看護費用,依照台中市的看護中心收費狀況,約為每日2200元,出院後仍須他人協助才可移動及步行,無法以言語溝通,日常生活幾乎完全依賴他人,故需全日看護,其所受傷害,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五項「神經傷害」中「中樞神精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一級殘,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乙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所受傷害為第一級殘障,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終身需人看護。又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自認,此有本院99年1月27日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支出29萬544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566萬5585元、勞動力減損95萬6759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2359萬4571元(計算式為:29萬5440元+1566萬5585元+95萬6759元+500萬元=2359萬457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8萬元,業據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陳報在卷,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31萬4571元(計算式:23,594,571元-1,280,000元=22,314,571元)。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告因人格法益(身體權)受侵害而請求,依前開規定意旨,該損害賠償之債仍應以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而論,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2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2231萬4571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第2項、第392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