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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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東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施用安非他命1次。」後,應補充、更正為「警方於民國107年1月14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經警詢問,被告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坦承施用毒品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而為自首」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見毒偵卷第5到6頁),員警當時係為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詢問被告,未見員警有何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事,然被告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且願意配合採尿送驗,是參諸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證明員警在被告承認犯行前,有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情事,而被告卻仍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應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堪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為自首,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高職畢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被告洪東陽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14、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月16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9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東陽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子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