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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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車牌號碼「MCL-4725」、「3429-EF」之記載為「MCL-2725」、「3429-FE」。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公升0.30毫克,且肇致車禍實害,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7號被告李忠緯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7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酒類後,旋即又服用安眠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途經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竟沿路不慎擦撞 林松園楊素菁林秀惠林灝貝孫杰夫 所有停放在該巷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3429-EF、0596-VX、385-MFM、4977-YD號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致各車之板金等處毀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0分許,檢測李忠緯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潘伯勛 、證人林松園、楊素菁、林秀惠、林灝貝、孫杰夫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與被告診斷證明書各1紙與車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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