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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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397號原告 賴勝豪 訴訟代理人 賴清祥 被告 顏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賴清祥(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31日18時0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與源遠路交叉路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自中線車道違反雙白線禁止跨越之規定而右轉,並因而以右後輪擦撞原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後側保險桿受損。經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695元(原告僅請求耗材費1,170元外之修復費用6,5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及費用,除耗材費1,170元外,均無意見,且願意賠償修繕費用,惟僅限被告認為合理之範圍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子賴清祥於106年12月31日18時0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源遠路交叉路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自中線車道違反雙白線禁止跨越之規定而右轉,並因而以右後輪擦撞原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側保險桿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修復費用估價單及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地點照片3張、車損維修前後照片各3紙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7年2月27日基警交字第107003721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8紙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6,525元,均為鈑金及塗裝工資之事實,有前揭估價單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6,525元,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