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8號),原由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7號受理,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德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德耀就被訴事實於警詢(詳被告107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卷第4至6頁)、偵訊(107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頁正反面)均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吳德耀前因3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嗣經減刑為銀元7,500元,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9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吳德耀於103年1月7日入監執行,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飲用保力達及啤酒約半瓶」,補充及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添加啤酒約半打(6杯、300㏄)」。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爰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測試」,補充為「爰於19時27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0.97」,更正為「0.95」。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3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更彰顯被告缺乏法治概念及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心,難認被告有警惕及克制之意;是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原不應再予輕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3次酒駕犯行,或距今已10餘年(第1、2次)、最近一次酒駕犯行,亦已約5年前所犯,是尚無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僅行駛一小段距離,且倖未造成人身傷亡,及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酒測值甚高,暨其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小康)、職業(工)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暨其對酒醉駕車所造成大眾行的安全及人身、財產安全危害影響之輕忽心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8號被告吳德耀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耀前有3次酒駕前科,其最近一次於民國102年5月6日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30日下午1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飲用保力達及啤酒約半瓶,至同日17時許結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搭火車至基隆火車站,並於同日19時5分許,自基隆市忠一路20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基隆市孝三路吃飯,嗣於107年3月30日19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發現後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爰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定值達0.9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德耀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告單,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德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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