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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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柒陸肆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同年月16日22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第4行至第5行「在基隆市○○路○00號前」之記載,應該正為「在基隆市○○路00號前」,並增加「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106年9月25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立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487、5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詎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經同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再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年7月
1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1764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4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扣得之吸食器各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44頁,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卷第31頁),足認上開吸食器分別係供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第9號被告林立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4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街00巷00○
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因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1.2147公克)及吸食器1組。㈡105年1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街00巷00○0號
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
0段000號,因騎乘機車沒有油熄火而請求警方協助,經警發現乘客 吳家岱 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一同調查採尿送驗。㈢106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街00巷00號之4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617公克)及吸食器1組。林立倫經警3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立倫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公司105年1月11日濫用│事實。│││藥物檢驗報告1份│2.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中午12時許,為警所採│││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尿檢編號: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搜索票各1紙│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包(驗餘淨重1.2147公│非他命之事實。│││克)│3.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㈢│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公司105年2月18日濫用│事實。│││藥物檢驗報告1份│2.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凌│││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晨3時10分許,為警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對照表(尿檢編號:10│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5-4027)1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公司106年9月26日濫用│事實。│││藥物檢驗報告1份│2.被告於106年9月16日凌│││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晨0時20分許,為警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對照表(尿檢編號:10│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6-4438)1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包(驗餘淨重0.9617公│安非他命之事實。│││克)│3.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醫務中心106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㈤│扣案之吸食器2組│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㈥│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立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7、559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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