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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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黃蘭義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
100年11月8日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所載:98年10月31日處理員警已說明雙方無過失、未製作筆錄,為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為追撞事件;現場照片可見兩車並無碰撞之事實,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後之受損外觀,並非經由鑑定單位鑑定,無法證明係遭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所致;又原審僅以一般情理衡量,未調查相關物證,其認事尚嫌草率云云,經核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