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鳳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鳳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審理後駁回受刑人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故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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