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王仁傑 被上訴人 謝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公然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尚未經刑事判決,原審不應逕行認定而為判決,且未詳查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慰撫金審酌因素,亦未於原判決中詳述相關具體情況,復未審酌上訴人行為緣由即妄下定論,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違反民法第197條規定等語,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所指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97條規定,亦無陳述相關具體事實,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業經原審調取相關刑案偵查卷宗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上訴人指稱原審未就此詳查,容有誤會。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毛彥程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