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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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 蔡献德 住○○市○○區○○街00○00號
蔡林錦雲 共同非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聲請人丙○○、甲○○○各自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甲○○○各新臺幣伍仟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丙○○、甲○○○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下各稱丙○○、甲○○○,合稱聲請人2人)為夫妻,育有2名成年子女即相對人與第三人乙○○,聲請人2人年事已高,現均無收入及財產,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甲○○○罹患阿茲海默症,其2人分別依賴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及老人年金勉強度日,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與乙○○依法對聲請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惟相對人並未扶養聲請人2人,而聲請人2人居住之高雄市於民國110年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依此作為聲請人2人所需之扶養費,於扣除聲請人2人前揭領取之補助、年金後,丙○○、甲○○○每月扶養費尚需各1萬3,000元,以2名子女平均負擔計算,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於丙○○、甲○○○生存期間,應按月各給付6,500元扶養費予丙○○、甲○○○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丙○○、甲○○○各自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丙○○、甲○○○扶養費各6,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四、經查:㈠相對人(00年0月生)與第三人乙○○(00年0月生)分別為聲
請人2人之成年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且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219頁),堪信為真實。
㈡再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年事已高,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甲○○○罹患 阿茲海默氏症 ,其2人均依賴身障補助、低收補助及老人年金勉強度日,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2人提出高雄市左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丙○○之身心障礙證明、甲○○○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至43頁),且有社會福利補助資料、聲請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21305056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2人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33、147至161、229至235頁),而丙○○名下僅有西元1993及2000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聲請人甲○○○於110年度固有申報薪資所得11萬6,554元,然於11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則僅有西元1996年出廠之汽車1輛,綜此,堪認聲請人2人之主張為真,其等均已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本件聲請人2人確有受扶養必要,已如前述,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2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2人之需要,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手足乙○○一同按經濟能力及身分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2人雖未提出其等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聲請人2人居住在高雄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200元、2萬5,270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高雄市政府公布之110年、111、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341元、1萬4,419元、1萬4,419元、1萬4,419元,兼衡聲請人2人上開領取補助與國民年金之情形、及依其等年紀所需之基本生活暨上開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用等情狀,本院認丙○○、甲○○○除上開補助及國民年金外,每月仍各需再1萬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再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及乙○○於110至111年之所得及財產
資料,相對人各年度所得依序為2萬8,471元、1,338元,名下僅有西元1996年出廠之汽車1輛;乙○○於該等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有其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則斟酌相對人及乙○○上揭財產、所得情形等,本院認相對人、乙○○應平分對丙○○、甲○○○之扶養費。從而,丙○○、甲○○○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應各以5,000元(計算式:計算式:1萬元×1/2=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丙○○、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上本院收狀戳章)至丙○○、甲○○○各自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丙○○、甲○○○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2人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2年9月22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