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均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均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後應補充「王均瑋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均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 林連君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1至152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支付林連君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如下:被告當庭給付壹萬元,餘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支付伍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林連君所指定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連君)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47號被告王均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均瑋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北平東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導致由林連君自後方直行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衝撞,林連君因而受有右肱骨頭骨折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林連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王均瑋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林連君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同上4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