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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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奕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奕任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上午7時55分,騎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至臺北市○○區○○路4段122巷口前,適告訴人 馬立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122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信義路4段巷口,被告與告訴人均緊急剎車後,二車仍發生擦撞。嗣被告見告訴人下車道歉,仍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朝告訴人胸前攻擊,致告訴人當場跌倒在地,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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