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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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若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若頤於民國106年8月2日晚上7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吉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彎之交通標誌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不得左轉彎,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劉懷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楊若頤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擦撞被告楊若頤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告訴人劉懷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楊若頤在具有偵查權之警員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楊若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若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懷敬與被告楊若頤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07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告訴人劉懷敬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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