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明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捌伍零公克,淨重零點伍貳零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被告劉景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5公克、淨重0.5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品,依首開法條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7850公克,淨重0.520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1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3797號毒品鑑定書及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安保管字第1547號)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偵查卷第47、48頁),是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