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富吉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富吉肇事時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縱認為每公升0.2875毫克,既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依相關研究仍認將使駕駛人之駕駛能力變壞,且被告石富吉亦自承喝酒與肇事有關;況參以被告石富吉駕車未注意交通號誌為紅燈及被害人之動向,竟貿然直行,被告石富吉之駕駛判斷力顯然有欠佳情形。至證人即員警 葉修銘 僅短暫與被告石富吉對話,隨即離開現場,而未對被告石富吉詳細觀察,尚難依此佐證被告石富吉未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審就被告石富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部分判決無罪,尚有未當。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石富吉雖於酒後駕車時肇事,惟駕車肇事原因非一,尚不得因被告石富吉飲酒,遽認被告石富吉肇事係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導致。又一般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0.25毫克至0.5毫克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駕駛人視覺、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變差,此時肇事率較諸正常狀況約提高為2至7倍之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然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乃因個人之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相提並論,上開函示資料僅顯示酒精對於平均多數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被告石富吉於肇事後當場之意識狀況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等均屬正常,並無減弱之跡象,被告石富吉其後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亦無異狀,已經證人員警葉修銘、 魏振山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且被告石富吉除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07毫克外,並無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其他行為不正常情形,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石富吉所辯飲酒並未影響駕駛等語,即非無稽。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石富吉之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審乃認被告石富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檢察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0年1月17日)後之20日內(即100年2月6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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