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 沈尚珉 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罹有 帕金森 氏病併失智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81頁參照,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然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詳閱全案卷證資料,認依現存證據及鑑定結果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傳喚被告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竊得告訴人之包包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新台幣2000元、金融卡3張及身分證件2張、鑰匙1串、耳機1個),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38號被告吳宗勳(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上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沈尚珉停放在該處之MZM-9103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新台幣2000元、金融卡3張及身分證件2張、鑰匙1串、耳機1個),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發還沈尚珉。
二、案經沈尚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尚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畫面截圖7張、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1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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