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112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禮選任辯護人郭蔧萱律師(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為義務辯護)
(112年度訴字第493號為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第26475號【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審理】);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審理】,上開二案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文禮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同案被告 洪嘉穗吳慧敏 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件一: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第26475號起訴書【附件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24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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