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信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信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信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2罪(附表編號1、2)之應執行刑與其餘3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3,000元+20,000+20,000+40,000元=103,000元)。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竊盜(未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犯罪手段、情節則為竊取被害人所停放之腳踏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未遂罪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19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974號111年10月17日同左111年11月25日1.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2.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3,000元2竊盜罪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27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690號112年2月24日同左112年4月8日3竊盜罪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6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61號112年5月5日同左112年6月15日4竊盜未遂罪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23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86號112年5月8日同左112年6月15日5竊盜罪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28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