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莊志郎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莊志郎於民國112年9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且被告於112年9月3日3時20分所採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77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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