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雲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雲南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李佳源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0號被告梁雲南(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雲南於民國112年5月13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桂林公園內,因與 李家園 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佳源,至李佳源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之傷害。案經李佳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與告訴人經傳未到,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雲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佳源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梁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