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上路
」後補充「到麥寮鄉後欲返回住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被告於
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途中不
慎失控倒地,始為警查獲,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8.
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34mg/l,酒醉程度
相當之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惟被告騎車失控倒地
致受有頸部及頭部鈍傷、臉部及鼻部撕裂傷,信已受有部分
教訓。另參被告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經濟狀況
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