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麗 變異體貳台(含IC板貳片)、水果盤貳
台(含IC板貳片)、俄羅斯輪盤電腦機組壹部(含主機、液晶螢
幕、鍵盤)、隨身碟壹枚、新台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⑴犯罪事實第2行
關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之記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⑵犯罪事實第14行關於查獲時間之記
載「同年5月9日」應更正為「民國98年5月9日」;⑶扣
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麗變異體2台(含IC板2片)、水果
盤2台(含IC板2片)、俄羅斯輪盤電腦機組1部(含主機、
液晶螢幕、鍵盤)、隨身碟1枚、供兌換之新台幣3千元等
物,乃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