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4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143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坤煌 (於民國97年12月1日死
亡)於92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
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王坤煌得以其在
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原訂融
資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息,債務人應按期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後王坤煌於96年
6月14日就其所欠新台幣(下同)82,592元債務,與原告簽
立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分2年以年息8%固定計
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能如數攤還,即喪失優惠
分期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查王坤煌僅清償至97年11
月19日,即未依約分期清償,尚欠25,143元未清償,被告為
王坤煌之繼承人,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年事
已高尚無還款能力,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
、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以書狀聲請其無還款能力,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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